| 索引号 | 000014349/2025-00358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_司法 |
| 成文日期 | 2025-09-30 | 发布日期 | 2025-09-30 |
| 发文机关 |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 | 关键词 | 决策;合法性;风险评估 |
| 发文字号 | 青城政发〔2025〕13号 | 有效性 | |
| 政策咨询部门 | 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87866782 |
| 规范性文件号 | CYDR-2025-0010002 |
| 索引号 | 000014349/2025-00358 |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_司法 |
| 成文日期 | 2025-09-30 |
| 发布日期 | 2025-09-30 |
| 发文机关 |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 |
| 关键词 | 决策;合法性;风险评估 |
| 发文字号 | 青城政发〔2025〕13号 |
| 有效性 | |
| 政策咨询部门 | 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 |
| 政策咨询电话 | 87866782 |
| 规范性文件号 | CYDR-2025-0010002 |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省市驻城阳有关单位:
《城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0日
城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实施工作。
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形成、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确定和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宏观调控决策;
(二)政府立法决策;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
(四)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
第六条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报区政府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等内容。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区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情况应当纳入区法治政府建设规划,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的内容和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决策事项建议的提出:
(一)区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可以直接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二)区政府办公室、相关部门可以向区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三)各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区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区政府或者通过区政府相关部门向区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五)本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前款建议提出后,由区政府研究论证决定是否启动。
第十二条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书;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意见。
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拟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预测的,应当形成分析预测报告。分析预测报告包括基本信息和来源、分析预测方法和过程、分析预测结论及其对决策事项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草案,应当充分研究决策事项的可行性条件,运用数据资料论证,进行合理分析评估,并对决策实施后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预测,及时发现潜在的决策风险。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需要先期了解公众意愿的,可以采取征询意见等形式了解诉求。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要规划、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决策依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必要时可以提请区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单位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风险评估
第一节 公众参与
第二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影响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意见的提交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二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以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等材料提前3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和记录各方面的意见,不得只听取、记录赞成意见,不得漏报、瞒报反对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时,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二十七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的书面论证意见,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下列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
(二)科学性;
(三)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和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按规定获得合理报酬。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论证意见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通过适当方式向专家反馈论证意见采纳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决策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请区政府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实施风险评估,应当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外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以应评尽评、综合评估、风险可控为原则,提高风险评估质量。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三十三条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与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果;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向区政府提出提请决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以及不提请决策的建议。区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与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并经合法性初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提请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策。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后提请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就涉及的某些重大问题征求意见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指导,但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申请书;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四)部门会签意见;
(五)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六)专家论证结论及其意见研究采纳情况说明;
(七)风险评估报告;
(八)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的法律意见;
(九)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十)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涉及贸易合规性审查的,决策承办单位应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第四十条区司法行政机关从以下方面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调查研究、考察;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或其他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提出法律意见。
第四十二条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决策草案名称;
(二)是否符合法定职责权限、履行法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
(四)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是否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五)对存在合法性问题、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
(六)合法性审查结论。
第四十三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区政府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需要向区委请示报告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区政府相关部门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区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五十条 区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实施效果,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施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二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决策机关、决策执行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
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决策机关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情况紧急的,区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决策机关依法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决定或者修改决策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区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四条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围绕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率、进展状态、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中的社会公众评价;
(四)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五)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六)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七)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八)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五十五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区政府相关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检查、督导,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向区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意见或者建议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加强对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在决策制定、实施和监督中有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