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3. 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办发【2010】23号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青政办发〔2010〕23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房屋租赁管理是城市管理和市场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规范和完善房屋租赁市场,是解决当前住房问题的有效方式。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对于维护正常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流动人口管理和财税征管,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国家稳控房价的要求下,加强和规范我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更具紧迫性和重要性。各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迅速行动,狠抓落实,共同维护好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二、全面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前,应当先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签订30日内,应当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的合法证件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将房屋以联营、承包、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以及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都视为房屋租赁。
市南、市北、四方和李沧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负责办理;崂山、黄岛区由当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城阳区和其他各市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指定部门办理。
各房屋租赁登记部门应当加强服务窗口建设,优化程序,简化手续,切实提高服务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三、建立健全房屋租赁市场联动监管机制
各级房屋管理、公安、工商和地税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配合,建立信息通报和联合执法制度,相互严格把关,堵塞市场管理和税费征管漏洞,消除社会治安隐患,共同促进我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
房屋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在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登记环节,要查证房屋租赁内容,保护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后,应当将登记备案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和税务管理部门。发现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地税、工商和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罚。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和暂住户口管理,及时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人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要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屋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以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屋管理部门。
地税部门要加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工作。在税务登记、发票代开、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工作中,要查验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未进行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房屋管理部门,同时依法进行税务处理。
四、抓紧建立和推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制度,切实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管理
市房屋管理部门要在已实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存量房出售合同网上签约的基础上,抓紧建立和推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制度,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实时监管,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各级房屋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和地税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中介行为进行规范,坚决清理取缔无证无照、违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严肃查处中介欺诈行为。要建立以房屋中介机构为主的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制度。各房屋中介机构对居间达成的房屋租赁,要统一使用市房屋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示范合同文本,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上报登记备案部门。对撮合达成租赁成交隐瞒不报的,由各级房屋管理、公安、工商和地税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 房屋 租赁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
法院,市检察院,中央、省驻青单位,驻青部队领导
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7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