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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
城阳区政府 发布日期: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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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城阳区户籍、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参加城阳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

(一)城阳区原农村社区居民(含整建制转非社区的居民和户籍迁入社区的居民,以下简称“社区居民”)。

二)1994年7月1日前(不含1994年7月1日)具有城阳区城镇户籍或具有城阳区常住户籍、按政策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后现仍为城阳区常住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

(三)1994年7月1日后(含1994年7月1日)新迁入获得城阳区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新居民”)。

二、参保登记和个人缴费

(一)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需携带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参保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已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居民养老保险应当逐年按自然年度缴费。个人缴费实行参保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模式。参保人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将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与税务部门签订代扣代缴协议的银行账户或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其他缴费方式进行缴费。参保人若需调整缴费档次,应在当年缴费前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办理缴费档次变更。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到龄当年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纳,个人缴费总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参保人年度首次缴费档次较低的,可在本年度内选择较高档次进行二次差额缴费,政府按最终个人缴费档次对应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二次缴费时已迁移户籍的,缴费档次和缴费补贴按新户籍地标准确定。二次缴费与首次缴费产生的缴费补贴差额由新户籍地承担。首次缴费超过新户籍地最高缴费档次的,不再二次缴费。

(三)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居民可支配收入、灵活就业人员年参保缴费额等情况,我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统一设为每年100元、350元、500元、8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12000元10个档次。其中,100元档次只适用于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脱贫享受政策等缴费困难群体的最低选择。除100元档次外,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缴费档次和最低缴费档次标准将依据国家、省、市规定适时调整。

(四)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剩余年数,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缴费不足15年的也允许补缴。

(五)参保人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应持相关材料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缴费补贴和集体补助

(一)根据经济发展、个人缴费标准提高和财力状况,合理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对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人员适当增加缴费补贴,引导城乡居民选择高档次标准缴费。根据我市现行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档次,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适当补贴。对选择100元和35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5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选择800元和10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对选择3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1.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实际年龄距养老金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补缴部分(不含应按年缴费而未缴费或中断缴费的)给予缴费补贴;其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2.重度残疾人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享受政府代缴的,同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二)缴费期内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可持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居委会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由政府按照800元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足15年的,由政府补足15年的代缴养老保险费;办理手续后,开始缴费至待遇领取年龄的实际年数多于15年的,最多可享受15年的800元标准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代缴超过15年后,按青岛市有关政策执行。凡已过养老待遇领取年龄,又被认定为重度残疾人或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不再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

其中,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按重度残疾人的规定执行。城镇新居民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员按青岛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属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成员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对象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补助或资助。

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按年度缴纳,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之和不超过当地最高缴费档次,不得跨年度补缴。年度首次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金额较低的,可在本年度内二次缴费。

二次缴费时已迁移户籍的,首次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之和超过新户籍地最高缴费档次的,不再二次缴费。

四、个人账户管理

(一)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资助,以及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中,缴费补贴在个人账户中单独记录。个人缴费额到账后,个人缴费与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和地方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地方新农保”)参保人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按规定合并,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将收益以记账方式归属于个人账户,维护参保人权益。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上年度基金各项收益综合测算后统一确定。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执行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不得违规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死亡注销登记的,按规定将个人账户余额支付给参保人或其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因丧失国籍或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注销登记的,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后,按规定支付给参保人。

(四)实现个人账户基金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和规定,配合做好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实现基金保值增值,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留存在区级财政专户的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要严格按规定存银行、买国债,不得违规投资运营。

五、养老待遇领取条件和待遇确定

(一)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及以上、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中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登记的社区居民和城镇居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可按月领取养老金;2015年1月1日后新参保的社区居民和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及以上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参保城镇新居民,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及以上、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月领取居民养老金待遇。

(二)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

(1)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的,每月基础养老金260元。

(2)年满60周岁时,每月基础养老金391.5元。

(3)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重度残疾人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按规定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中,属于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政府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作为按上述规定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的年限。

(4)对65岁以上参保居民予以适当倾斜。其中:65岁—70岁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增加5元、70周岁—74岁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增加40元、75岁(含)以上的待遇领取人员,其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增加45元。

2.特殊群体增加基础养老金

独生子父母每人每月增加基础养老金10元,独生女父母每人每月增加基础养老金20元。

3.城镇新居民基础养老金

(1)每月基础养老金258元。

对65岁及以上参保居民予以适当倾斜。其中:65—74岁、75岁(含)以上的待遇领取人员,其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分别增加5元、10元。

(2)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重度残疾人按规定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中,属于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政府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作为按上述规定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的年限。

4.个人账户养老金

按规定缴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储存额除以规定的计发系数。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个人账户养老金分段计算:

(1)2010年12月31日前原地方性新农保个人账户累计额按原支付系数(120)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标准。

(2)2011年1月1日后个人账户累计额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标准。城镇新居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储存额除以139。

(三)区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六、养老待遇的领取

(一)参保人应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就近的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二)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又不办理补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同时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的,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参保人选择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不得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可以申请从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按照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参保人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暂停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后,终止并解除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

(四)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相关人员在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后,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丧葬补助金。未按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且其个人账户无余额的,社保经办机构经确认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可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按程序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人员,服刑期间不得领取待遇。服刑期间领取待遇的,按规定予以追回。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暂缓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服刑前领取待遇及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服刑期满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由本人提出领取申请,自服刑期满后的次月起领取待遇,其基础养老金按照服刑期满后待遇领取地最新标准执行。服刑期满后,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可按规定缴费或补缴,补缴可覆盖服刑年度,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领取待遇。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人员,可按规定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已领取待遇人员可按判刑前的标准继续领取养老金,不参与基础养老金调整。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领取申请,自服刑期满后的次月起其基础养老金按照服刑期满后待遇领取地最新标准执行。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继续服刑以及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从裁定、决定作出之月起停止发放待遇。

(六)待遇领取人服刑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七)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已经领取的待遇,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厅发〔2019〕94号文件明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字〔2019〕226号)等规定予以追回。

(八)对于在不同地区同时领取两份以上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只保留其首次领取待遇所在地区的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其余地区的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发放并追回重复领取的待遇。

七、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一)参保人达到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由待遇发放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二)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省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其中,迁出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含新农保和城居保)实施时,实际年龄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缴费年限从原户籍地制度实施的时间算起。从未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60周岁以下迁入人员,申请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按迁入地规定参保。

(三)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等规定执行。

(四)居民养老保险与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制度衔接,按照《关于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做好新农保与原农保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人社字〔2011〕11号)及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已参加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继续按原规定执行;同时可按规定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两种待遇合并发放。

(六)居民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基金管理与监督

(一)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区财政部门应足额安排各项补助资金,纳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以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基金风险防控体系,认真抓好审计、巡视、检查等发现问题的整改,严厉打击侵占挪用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严格执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各项政策规定,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不断优化存款结构,规范选择基金开户银行,严格执行优惠利率,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全面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资金预算绩效管理。

九、施行日期

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省、市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城阳区财政局

青岛市城阳区残疾人联合会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

2025年1231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